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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辦學校清算通知

發布時間:2021-03-08 19:55:31

1. 審批機關是否有權清算民辦學校

民辦學校自行組織清算的,應書面通知審批機關。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財內務清算。

民辦學容校自己要求終止的,由民辦學校組織清算;被審批機關依法撤銷的,由審批機關組織清算;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而被終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清算。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清償上述債務後的剩餘財產繼續用於其他非營利性學校辦學;營利性民辦學校清償上述債務後的剩餘財產,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處理。終止的民辦學校,由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和銷毀印章,並注銷登記。

2. 民辦非企業單位(民辦學校)注銷清算,是否需要公告

注銷幹啥啊,直接轉讓了,能賣不少錢的

3. 民辦學校資產轉移是否必須清算

資產轉移不是破產,是不用清算的。

4. 教育局有關民辦學校退費的規定

民辦學校可以要求退學費。

《教育部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關於進一步規范高校教版育收費管權理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一條明確規定:學費應按學年或學期收取,不得跨學年預收。學生繳納學費後,如因故退學或提前結束學業,高校應根據學生實際學習時間,按月計退剩餘的學費。

高校學費標准按屬地化原則管理,國家現行高校收費政策有規定的,執行現行規定。

沒有規定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綜合考慮實際成本、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居民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提出意見,報同級價格、財政部門審核,並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4)民辦學校清算通知擴展閱讀:

民辦學校亂收費治理政策:

民辦學校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服務性收費收入應全部用於學校的辦學支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將學校的收費收入用於平衡預算,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擠占、截留、挪用學校收費資金。

學校要嚴格按照批準的預算,使用收費資金,不得隨意亂發錢物。

各地教育、價格、財政、審計部門要加強對學校收費的監督,對高校不按國家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准收費,或違反規定巧立名目亂收費的,要按各自的職責依法進行嚴肅查處,並依照相關法規的規定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5. 民辦學校,清算,法院

1、是否資不抵債要在清理債權債務,清點公司資產之後才能確定專。資產加債權不足屬以償還債務,就是資不抵債了。
2、民辦學校現在屬於民辦非企業單位。非企業,意味著不是企業,不以營利為目的。不屬於事業單位,因為法律明確規定我國的事業單位是國家出資成立。
3、具體案件另找,沒關注過。

6. 民辦非企業單位清算事項說明怎麼寫

清算情況說明 

清算小組的清算決議內容如下:主要根據清算開始日《資產版負債表》資產類(貨幣權獎金、應收帳款、預付帳款、其他應收款、固定資產、特攤費用)等科目算情況;負債及所有者權益類(應付帳款、其他應付款、應交稅金、其他應交款)等科目清算情況及清算損益的情況,清算結果及凈資產分配辦法。

7. 關於營利性民辦學校名稱登記管理有關工作的通知,怎麼操作

民辦學校應當是什麼性質的法人?
來源:網路整理 作者:西安高校網 人氣:172 發布時間:2014-08-07
摘要:一、民辦學校登記為「民辦非單位」缺乏法律依據 1.民法認定民辦學校屬於事業單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7號頒布),我國法人包括法人、機關法人、事業
一、民辦學校登記為「民辦非單位」缺乏法律依據
1.民法認定民辦學校屬於事業單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7號頒布),我國法人包括法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四類。
「民辦非單位」作為「第五類」法人,當然與我國出現民辦、民辦學校有關。鑒於人事部和民政部行政管理許可權發生交叉重疊,經協調,於1996年將民辦的一部分從事業單位中分出由民政部繼續管理,並由民政部成立社團管理司專管民辦事業單位(後來才被稱為民辦非單位)和社會團體兩類。1996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和辦公廳發出《關於加強社會團體和民辦非單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辦發〔1996〕22號); 1999年12月,民政部發布《民辦非單位登記管理辦法》。
雖然民辦學校在這些法規政策中被定性為「民辦非單位」,但按照法律高於行政法規的法理規則,這些行政法規或政策文件因違背民法這一基本法律,均缺乏法律依據。
2.民辦教育促進法未明確民政部門是民辦學校的唯一登記機關。《民辦教育促進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80號頒布)第18條規定:「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並依照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進行登記,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予以辦理。」《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2004年3月5日令第399號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18條補充了民辦學校登記手續的規定。但二者均沒有提到登記機關一定就是民政部門。
而在《民辦非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1998年10月25日令第251號發布)中也沒有明確規定民辦學校是「民辦非單位」。按照「法律高於行政法規」和「後法高於前法」的法理規則,民政部門受理民辦學校登記「民辦非單位」也已經缺乏法律依據。

二、民辦學校登記為「民辦自籌自支事業單位」有法可依
隨著《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實施條例的頒布實施,民辦學校單位性質問題已有更加明確的法律依據。《民辦教育促進法》第3條規定:「民辦教育事業屬於公益性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雖然《民辦非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曾經規定不能以國有資產舉辦民辦非單位,但《民辦促進法》並沒有禁止以國有資產出資舉辦民辦學校;《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7條更是明確規定可以以國有資產參與舉辦民辦學校。
在理論上,《民辦教育促進法》在法律層級高於行政法規,更是制定政策的依據。制定的兩個行政法規不應存在互相對立的矛盾。實踐上,同屬於令,應依照「後法高於前法」的法理規則,立即執行《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依法恢復民辦學校「民辦自籌自支事業單位」的法律地位。考慮目前我市人事、民政部門實際,建議市採取以下方式實現依法行政:即由人事部門受理以國有資產參與舉辦的民辦學校登記為「民辦自籌自支事業單位」,由民政部門受理以純民間資產舉辦的民辦學校登記為「民辦非單位」。
三、民辦學校登記為「民辦自籌自支事業單位」是唯實的依法創新
根據1999年12月民政部發布的《民辦非單位登記管理辦法》,民辦學校屬於民辦非單位法人,在民政部門登記。不僅違背了「法律高於行政法規」、「行政法規高於部門規章」和「後法高於前法」的法理規則,更在實踐中產生以下現實問題。
第一,教師問題。由於民辦學校的法人性質問題,教師與學校發生爭議後,勞動部門和人事部門相互推諉,民辦學校教師既不能申請勞動仲裁,也不能申請人事仲裁,而勞動仲裁或人事仲裁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前置程序,教師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力的保障。而民辦學校只能按標准為教師上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退休後教師領取的養老金與公辦教師相差一半,影響了民辦學校教師的穩定,影響了公辦學校教師向民辦學校的流動,公辦教師寧願早退休拿80%的工資,也不原意到民辦學校去。全國人大副委員長許嘉璐在2006年9月3日「民進全國社會服務工作經驗交流暨表彰大會」上就表示,人事制度不改,民辦教育難興。
第二,稅收問題。按照《所得稅暫行條例》(令〔1993〕137號),實踐中,稅務部門要求民辦非單位繳納營業稅和所得稅。1999年《公益事業捐贈法》第2條規定,只有向非營利性事業單位捐贈的組織或自然人才能享受稅收。把民辦學校簡單歸類為民辦非單位法人,對於如何執行民辦學校的稅收政策造成分歧和困難。例如,公辦非學歷教育要交3.3%的營業稅,但實際上大多數沒有交納;而民辦非學歷教育,不僅有營業稅,還要交納17%的所得稅。在民辦學歷教育上,因為各項稅收政策矛盾重重,很多民辦學校被當地稅務部門課以33%的所得稅。既然法律規定民辦教育是公益性事業,又登記為民辦非單位,為什麼要按照來收稅?
第三,費用問題。一方面,大多數民辦學校沒有同公辦學校一樣取得劃撥用地,建設過程中的各項收費也沒有獲得公辦學校同樣的減免待遇;學校日常運轉過程中的公用事業收費,有的地方沒有與公辦學校同一標准,有的則是按和商業標准。
第四,會計問題。民辦學校作為民辦非單位,執行的是財政部2005年1月1日實施《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該《制度》明確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因為出資而擁有非營利組織的所有權;收支結余不得向出資者分配;非營利組織一旦進行清算,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應按規定繼續用於社會公益事業。」如此,民辦學校出資人出資部分所形成的校產所有權和從辦學節余中提取合理回報的政策均要受阻。民辦學校是適用事業單位會計制度,還是會計制度?事實上缺乏明確的依據。
鑒於民辦學校登記為事業單位法人,相關稅收政策、合理回報、人事仲裁、人才引進、社會保險等一系列問題都可以得到比較好的解決,為此,我建議從溫州目前民辦教育的實際出發,依法重新研究考慮作為公益性事業單位的民辦學校的法人類型問題,按照《關於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5〕3 號 2005年5月10日)關於「允許非公有資本進入社會事業領域」的要求,突破民辦學校不能登記為「事業單位」法人的傳統觀念和政策障礙,率先依法恢復民辦學校屬於「民辦自籌自支事業單位」的法人地位。

8. 民辦學校終止時如何安置在校學生

《民辦教育促進法》第57條規定:「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終止時,審批機關應當協助學校安排學生繼續就學。」由此可見,妥善安置學生繼續接受教育是民辦學校的義務。學校因故終止時,要充分考慮學生的利益,使之不受到侵害,應對學生進行妥善安置,做好後續工作。學校應盡可能安排在校學生轉校就讀,可以同其他公辦或民辦學校聯系,推薦學生去其他學校繼續學業。擬終止的民辦學校應支付為安置學生轉校需支出的費用。學生要求退學的,民辦學校應根據學生接受教育的年限和實際成本開支,退還所欠受教育者學費、雜費和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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