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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清算通知

发布时间:2021-03-08 19:55:31

1. 审批机关是否有权清算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的,应书面通知审批机关。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内务清算。

民办学容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2. 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学校)注销清算,是否需要公告

注销干啥啊,直接转让了,能卖不少钱的

3. 民办学校资产转移是否必须清算

资产转移不是破产,是不用清算的。

4. 教育局有关民办学校退费的规定

民办学校可以要求退学费。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版育收费管权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学费应按学年或学期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学生缴纳学费后,如因故退学或提前结束学业,高校应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按月计退剩余的学费。

高校学费标准按属地化原则管理,国家现行高校收费政策有规定的,执行现行规定。

没有规定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综合考虑实际成本、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4)民办学校清算通知扩展阅读:

民办学校乱收费治理政策:

民办学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收入应全部用于学校的办学支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将学校的收费收入用于平衡预算,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挪用学校收费资金。

学校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使用收费资金,不得随意乱发钱物。

各地教育、价格、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学校收费的监督,对高校不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违反规定巧立名目乱收费的,要按各自的职责依法进行严肃查处,并依照相关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5. 民办学校,清算,法院

1、是否资不抵债要在清理债权债务,清点公司资产之后才能确定专。资产加债权不足属以偿还债务,就是资不抵债了。
2、民办学校现在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非企业,意味着不是企业,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事业单位,因为法律明确规定我国的事业单位是国家出资成立。
3、具体案件另找,没关注过。

6. 民办非企业单位清算事项说明怎么写

清算情况说明 

清算小组的清算决议内容如下:主要根据清算开始日《资产版负债表》资产类(货币权奖金、应收帐款、预付帐款、其他应收款、固定资产、特摊费用)等科目算情况;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类(应付帐款、其他应付款、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等科目清算情况及清算损益的情况,清算结果及净资产分配办法。

7. 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怎么操作

民办学校应当是什么性质的法人?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西安高校网 人气:172 发布时间:2014-08-07
摘要:一、民办学校登记为“民办非单位”缺乏法律依据 1.民法认定民办学校属于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颁布),我国法人包括法人、机关法人、事业
一、民办学校登记为“民办非单位”缺乏法律依据
1.民法认定民办学校属于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颁布),我国法人包括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
“民办非单位”作为“第五类”法人,当然与我国出现民办、民办学校有关。鉴于人事部和民政部行政管理权限发生交叉重叠,经协调,于1996年将民办的一部分从事业单位中分出由民政部继续管理,并由民政部成立社团管理司专管民办事业单位(后来才被称为民办非单位)和社会团体两类。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办公厅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 1999年12月,民政部发布《民办非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虽然民办学校在这些法规政策中被定性为“民办非单位”,但按照法律高于行政法规的法理规则,这些行政法规或政策文件因违背民法这一基本法律,均缺乏法律依据。
2.民办教育促进法未明确民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唯一登记机关。《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颁布)第18条规定:“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令第399号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18条补充了民办学校登记手续的规定。但二者均没有提到登记机关一定就是民政部门。
而在《民办非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令第251号发布)中也没有明确规定民办学校是“民办非单位”。按照“法律高于行政法规”和“后法高于前法”的法理规则,民政部门受理民办学校登记“民办非单位”也已经缺乏法律依据。

二、民办学校登记为“民办自筹自支事业单位”有法可依
随着《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民办学校单位性质问题已有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虽然《民办非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曾经规定不能以国有资产举办民办非单位,但《民办促进法》并没有禁止以国有资产出资举办民办学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7条更是明确规定可以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
在理论上,《民办教育促进法》在法律层级高于行政法规,更是制定政策的依据。制定的两个行政法规不应存在互相对立的矛盾。实践上,同属于令,应依照“后法高于前法”的法理规则,立即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依法恢复民办学校“民办自筹自支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考虑目前我市人事、民政部门实际,建议市采取以下方式实现依法行政:即由人事部门受理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登记为“民办自筹自支事业单位”,由民政部门受理以纯民间资产举办的民办学校登记为“民办非单位”。
三、民办学校登记为“民办自筹自支事业单位”是唯实的依法创新
根据1999年12月民政部发布的《民办非单位登记管理办法》,民办学校属于民办非单位法人,在民政部门登记。不仅违背了“法律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高于部门规章”和“后法高于前法”的法理规则,更在实践中产生以下现实问题。
第一,教师问题。由于民办学校的法人性质问题,教师与学校发生争议后,劳动部门和人事部门相互推诿,民办学校教师既不能申请劳动仲裁,也不能申请人事仲裁,而劳动仲裁或人事仲裁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前置程序,教师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力的保障。而民办学校只能按标准为教师上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退休后教师领取的养老金与公办教师相差一半,影响了民办学校教师的稳定,影响了公办学校教师向民办学校的流动,公办教师宁愿早退休拿80%的工资,也不原意到民办学校去。全国人大副委员长许嘉璐在2006年9月3日“民进全国社会服务工作经验交流暨表彰大会”上就表示,人事制度不改,民办教育难兴。
第二,税收问题。按照《所得税暂行条例》(令〔1993〕137号),实践中,税务部门要求民办非单位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1999年《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条规定,只有向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捐赠的组织或自然人才能享受税收。把民办学校简单归类为民办非单位法人,对于如何执行民办学校的税收政策造成分歧和困难。例如,公办非学历教育要交3.3%的营业税,但实际上大多数没有交纳;而民办非学历教育,不仅有营业税,还要交纳17%的所得税。在民办学历教育上,因为各项税收政策矛盾重重,很多民办学校被当地税务部门课以33%的所得税。既然法律规定民办教育是公益性事业,又登记为民办非单位,为什么要按照来收税?
第三,费用问题。一方面,大多数民办学校没有同公办学校一样取得划拨用地,建设过程中的各项收费也没有获得公办学校同样的减免待遇;学校日常运转过程中的公用事业收费,有的地方没有与公办学校同一标准,有的则是按和商业标准。
第四,会计问题。民办学校作为民办非单位,执行的是财政部2005年1月1日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该《制度》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因为出资而拥有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收支结余不得向出资者分配;非营利组织一旦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按规定继续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如此,民办学校出资人出资部分所形成的校产所有权和从办学节余中提取合理回报的政策均要受阻。民办学校是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还是会计制度?事实上缺乏明确的依据。
鉴于民办学校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相关税收政策、合理回报、人事仲裁、人才引进、社会保险等一系列问题都可以得到比较好的解决,为此,我建议从温州目前民办教育的实际出发,依法重新研究考虑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的民办学校的法人类型问题,按照《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 号 2005年5月10日)关于“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社会事业领域”的要求,突破民办学校不能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传统观念和政策障碍,率先依法恢复民办学校属于“民办自筹自支事业单位”的法人地位。

8. 民办学校终止时如何安置在校学生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7条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由此可见,妥善安置学生继续接受教育是民办学校的义务。学校因故终止时,要充分考虑学生的利益,使之不受到侵害,应对学生进行妥善安置,做好后续工作。学校应尽可能安排在校学生转校就读,可以同其他公办或民办学校联系,推荐学生去其他学校继续学业。拟终止的民办学校应支付为安置学生转校需支出的费用。学生要求退学的,民办学校应根据学生接受教育的年限和实际成本开支,退还所欠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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